拍卖涉及不动产租赁租拍不可带须限期通知租方异议
**殷某某与程某某执行复议案解析**
在司法拍卖程序中,涉及不动产时,发现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况,不能仅凭表面证据就直接进行带租拍卖。此类情况应通过合规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确认承租人的权益是否可能阻碍法院的强制交付。具体而言,承租人应当有机会在法律框架下提出案外人异议。
程某某与殷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产生法律纠纷,某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殷某某应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殷某某名下的一处车位进行了查封,并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拍卖公告明确指出,涉案车库已出租,租赁期长达19年零5个月。2021年3月28日至29日,济南中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公开拍卖,然而首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程某某随后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涉案车库的租赁协议存在伪造签字,主张租赁协议无效,认为法院不应进行带租拍卖。而殷某某则辩称,车库一直处于租赁状态,且承租人实际使用车位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日期,因此应当按带租拍卖处理。2021年6月25日,济南中院作出裁定,撤销了对车位的带租拍卖决定。殷某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终山东高院维持了济南中院的裁定。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可以撤销带租拍卖公告,法院认为,拍卖公告在发布之前发现车库存在租赁合同,是否进行带租拍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相应的审查。这包括判断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承租人在查封前是否已实际占有该车位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在未经过正式程序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带租拍卖,因为这可能导致执行人的权益受损,也可能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因此,法院最终撤销了带租拍卖公告,符合司法程序和法律要求。
若在司法拍卖前,发现不动产存在租赁合同,不能仅凭表面证据立即决定带租拍卖。此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承租人是否可能阻碍法院强制交付。若相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如承租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本案裁定的法律依据及执行程序的适用,体现了在司法拍卖中对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及承租人权利的重视,确保了司法过程的公正性与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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