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8、9月份,原告所在的平**委员会为招商引资,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调整,由当时的某某某某科技开发中心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占地面积为10亩,约定由用户支付给原告租金告等。因某某某某科技开发中心经营不善,原告于2004年10月30日又将土地租给济南某某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每年支付给原告租金。2005年某某公司经营不善终止经营。此后被告进驻该厂,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他人调解被告交付原告2000元租金,但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此后也不再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占用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年2000元赔偿原告93个月的土地损失15500元,变压器损失15000元,道路通行及遮阴损失4136.86元,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辩称,被告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其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本案应让孝直镇某某某村委会或其他相关部门参与诉讼,因为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调整或补偿的主体是村委会或其他相关部门,而非本案的被告。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使用该宗地的所有义务。被告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变压器,被告接收后并未改变现状,不存在道路能行与厂房遮荫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0月4日,经平**委员会同意,原告王某某与平阴某某某某科技开发中心签订土地租赁补偿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王某某调出自己的十亩耕地对换某某某小学前的土地(系本案争议土地所在位置),将某某某小学前的十亩土地租给平阴某某某某科技开发中心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04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济南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由平阴县某某某某科技开发中心租赁原告的土地由某某公司承包,承包土地面积为原有厂房占用的土地及墙外1米的遮萌地,承包期限为十年,即200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某某公司有优先租赁权,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2000元。
2005年11月10日,因济南某某某某乳业有限公司欠康*建筑工程款,本院以(2005)平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济南某某某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阴县店子乡某某某村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567.4平方米,不含土地)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值97233.84元,扣除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送达费、勘验费及实际费用共计8126元,剩余款项抵偿康*应得款本金76416元及利息12691.84元。该房产即为2004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承包原告王某某土地后,在该土地上所建厂房,该房产占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被告康*受让该房产后占有使用该厂房所占土地至今。
2008年5月13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康*颁发平集用(2008)第0812287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使用权面积为2000平方米。
本案受理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平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3日为被告康*颁发平集用(2008)第0812287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平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8)第0812287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遂中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以(2009)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阴县人民政府为康*颁发的平集用(2008)第0812287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南**民法院以(2011)济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行政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济南**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5)平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平阴某某某某科技开发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一份、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0日,本院以(2005)平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济南某某某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平阴县店子乡(现为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的房屋一处(不含土地)抵偿给康*,该房屋占地2000平方米,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王某某所有,此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不享有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因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承包土地,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土地使用费,原告王某某诉求被告按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每年2000元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土地使用费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变压器损失、道路通行及遮荫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房屋已经法院裁定抵偿给康*,原告诉求被告康*清除该土地上房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头部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土地使用费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康*承担29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 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请点此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济**学与张**等其他权属、侵犯纠纷执行裁定书
徐**与国网山东**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永盛**公司与傅*侵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黄山晏与被执行人王**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发前与詹**、陈**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济阳县**责任公司与邱**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济南**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胡*与山东**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冯**与青岛经济**业联合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冯**与青岛经济**业联合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前11,029位律师在线分钟律师解答

产业招商/厂房土地租售:400 0123 021
或微信/手机:13524678515; 13564686846; 13391219793
请说明您的需求、用途、税收、公司、联系人、手机号,以便快速帮您对接资源。
长按/扫一扫加葛毅明的微信号

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中国产业园区招商网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部份内容收集于网络,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我们删除 13391219793 仅微信